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串通投标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 1988年苏州月苏州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8苏州苏州苏州苏州,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原筑16幢1504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年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李某甲(另案处理)先后借用了十六家公司资质参与浙江省水利项目投标,每次参与投标的各个出借资质公司的标书由李某甲伙同柯某某、陈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完成,在李某乙(另案处理)的协助下,串通各出借资质公司的员工一同实施围标。为求便利,李某甲伪造了十余枚出借资质公司的公章。而出借资质公司的员工每次来参与投标的差旅费食宿费由李某甲承担,此外李志兴还支付给对方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出场费。如中标,以支付中标项目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给中标公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作为出借资质给李某甲的苏州市苏州有限公司员工,参与项目围标,涉案标的金额9175万元。

案发后,顾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财务凭证、招标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顾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