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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常熟市,住江苏省常熟市**镇**路**院**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塘**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20年4月2日19时27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广石路市北高中前(限速40km/h)时,与高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无锡P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高某甲受伤,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四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9日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特征。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牌号为苏B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在67.7km/h-81.9km/h范围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甲的近亲属人民币15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就诊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谈某某、于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及宝马摩托车4S店内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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