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住无锡市锡山区**东路**苑**幢**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19年9月7日11时20分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新丁磨路由西向东行至城南街道桃园河桥西侧路段,驾驶机动车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右前部碰撞同向由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致被害人鞠某某(男,殁年73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8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等并发症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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