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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1997****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现住于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9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路由南向北行驶(经鉴定:该车事发前的车速为82-85km/h)至**大桥**侧桥面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在该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山东省泰安市人)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潘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外补偿了对方共计人民币20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身份

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

1.​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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