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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0时44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驾驶浙B0F***小型轿车沿甬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7KM+400M(余姚市三七市镇路段)处,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81120200000057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 接警单详情,证明2020年3月17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

3.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民警暂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4. 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0;

5. 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已死亡及其近亲属的情况;

6.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有相应驾驶资格;

7.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

8. 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3月17日21时29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报警后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民警处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9. 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授权委托书,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和补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0万,另补偿303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10. 身份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11. 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周某甲在甬余线三七市路段自己家门口的马路上被一辆轿车碰撞死亡;

12. 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浙B0F余姚市丈亭镇余姚市丈亭镇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检测,转向系效能、制动系效能、照明信号装置效能符合技术标准;

13. 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胸部及右下肢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伴大失血死亡;

1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6. 监控视频,证明交通肇事过程。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第三,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表示对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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