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高速**路下匝道西约3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抽血鉴定,顾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19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