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9********,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19 年6 月14 日2 时40 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鸿达路路口处,车辆掉头时撞到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甘AL****的小型轿车,致二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苏E9****车损价值人民币800元,甘AL****车损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