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镇**街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蒋贵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社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与**路交叉路口南侧30米处,与其妻戚某某发生争执,戚某某电话报警称顾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顾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
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8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
5.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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