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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汉族,高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街**号。因拒不履行判决于2010年4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酒后驾驶豫AA*****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回郭镇李邵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回郭镇人民路李邵村口北2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9.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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