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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281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犯赌博罪,先后于2014年6月3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于2016年12月1日被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浙A10****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当日23时57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小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附近,因发现民警设卡检查时欲逃避检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流转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证人朱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声像资料提取说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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