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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隽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2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市**区**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5年12月被咸宁市十号桥派出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LE29**的黑色东风日产牌小车,沿通城县隽水大道往三合中百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隽水大道电大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司法鉴定,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执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黎某、师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行为刚达刑事立案标准,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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