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111973********,汉族,本科文化,系苏州**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地下停车场一个人喝酒后,驾驶苏 E8****小型轿车行驶至星塘街东延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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