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22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81********,满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栋**-**(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3时3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N****小型客车,自重庆市江北区红盛路出发,经红石路、松牌路、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天龙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截图、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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