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镇**路**弄**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处,与同向由吴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轻微碰擦,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属醉酒。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的鉴定。
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等。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4.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