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有限公司施工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7月16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5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机场路高架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机场路与联丰村道往南200米处时,遇有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民警在设卡检查。民警按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驾驶人资格以及所驾驶的机动车依法登记的事实。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的事实。
4.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身份信息。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喝过酒的事实。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的事实。
7.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1.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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