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楼房**栋**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4 日20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花山区金瑞小区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瑞中学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民警对顾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116mg /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4mg /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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