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8日1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持C1E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G****号轻型封闭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在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年路滨德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1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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