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同事王某某家中饮酒。7月22日早上7时许,顾某某驾驶冀FK****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成都行驶至德阳,当日早上9时40分许德阳交警在华山南路设卡检查时发现顾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酒精测呼气测试,顾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86.1mg/100mL。交警随后将顾某某带至德阳市第五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6.4mg/100mL。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顾某某涉嫌醉酒驾驶的机动车(拍照固定,顾某某指认)。2.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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