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号,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康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市普陀区**路366号“ELLENS”酒吧饮酒,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甲、宋某某、朱某乙、王某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乙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期间,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方实施拉扯和推搡,后见被害人朱某乙脚踢其丈夫王某甲后,遂上前掌掴朱某乙面部,致朱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等人明知被害人方报警,仍在涉案酒吧门口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取得四名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其和朋友朱某乙、宋某某等四人在“ELLENS”酒吧饮酒,宋某某醉酒坐到了顾某某及其朋友的桌子处,朱某乙在带宋某某回来时与张某某等人产生冲突,继而与对方引发打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期间其在与张某某对打时,被包括顾某某在内的三名女生殴打和推搡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其和朋友朱某乙、宋某某等四人在“ELLENS”酒吧饮酒,宋某某醉酒坐到了顾某某及其朋友的桌子处,朱某乙在带宋某某回来时与张某某等人产生冲突,继而与对方引发打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期间其看到朱某乙用脚踹了王某甲一脚,随后顾某某用手扇朱某乙耳光的事实。
3.被害人宋某某、朱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两人和朱某甲等四人在“ELLENS”酒吧饮酒,宋某某醉酒坐到了顾某某及其朋友的桌子处,朱某乙在带宋某某回来时与张某某等人产生冲突,继而与对方引发打斗,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四人与顾某某在**路“ELLENS”酒吧内饮酒,期间其他桌的陌生男子宋某某酒醉坐过来问路,陈某某为宋某某指路后,宋仍不离开,后宋某某的朋友朱某乙过来言语不逊,与张某某发生了冲突,继而引发双方打斗致伤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ELLENS”酒吧监控录像,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
6.验伤通知书、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7.实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8.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其和张某某、陈某某、康某某、王某甲等五人在**路“ELLENS”酒吧内饮酒,期间其他桌的陌生男子宋某某酒醉坐过来问路,陈某某为宋某某指路后,宋仍不离开,后宋某某的朋友朱某乙过来言语不逊,与张某某发生了冲突,其帮忙拉架,后见其老公王某甲被朱某乙推到凳子上,且用脚从背后踢其老公,非常生气就上去扇了该女子一巴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顾某某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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