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登检一部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74********,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专科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登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登封市大金店镇**村**号,现住河南省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小区**栋**单元**楼。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月22日,中国**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原河南省**公司登封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登封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建登封**路住宅小区,后因故停建。2009年9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继续由乙方承建登封**路住宅小区一号楼工程,约定乙方垫资施工,甲方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竣工,2013年10月17日通过验收。经甲乙双方以货币支付及房屋折抵方式结算,甲方截止2014年11月17日,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0493.38元。结算前后,乙方曾向甲方申请拖欠工程款之垫资利息。乙方因此而持有三套房屋钥匙未交付甲方。
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未告知甲方的情况下,以甲方应支付拖欠工程款之垫资利息和工程款未结清为由,将未交付的一套房屋改造出租,将甲方一套房屋变卖。2018年夏,甲方以张贴告示形式,宣告了被出租、变卖房屋产权归属,并载明了联系方式。2018年12月,甲方在未告知乙方的情况下,将包括被改造出租、变卖的五套房屋拍卖。2019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与甲方沟通协商了工程决算事宜。2019年4月12日,甲方出具书面材料,确认甲方拖欠工程款之事实,注明其原因系多次联系乙方而乙方不予答复所致。2019年4月17日,竞买者验收房屋时报案。
本院认为,甲乙双方2009年9月开始承建登封**住宅小区一号楼工程,乙方按约定垫资施工,甲方却未按约定付款,乙方因此而产生了财务费用。案发前,乙方曾向甲方主张了因拖延支付所造成的财务费用,并主动与甲方沟通协商工程决算事宜。案发时,所承建之工程尚未决算,工程款尚未结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将出租、变卖之房屋恢复原状,并与甲方及竞买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将甲方房屋出租、变卖,系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债务纠纷而占用公私财物,不属于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行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陈金章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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