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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1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陈美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明知沈某某卖给其**镇**村**寺五观堂廊顶悬挂的铜质云板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63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该云板价值人民币7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已发还。犯罪嫌疑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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