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号。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投案自首,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6时40分许,顾某某、班某甲夫妇因宅基地问题与同村邻居前后李某某、班某乙夫妇发生争执,顾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为左侧第3、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4日,顾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顾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双方不再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表示对顾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顾某某顾某某因故与他人撕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邻里纠纷引发,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一、二、三、四、五、十三条之规定,情节轻微,决定对顾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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