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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9********,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路与**街交汇处****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绿园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8日,在****小区门前,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将被害人周某甲眼部打伤后逃跑,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左眼部外伤造成左眼眶内壁及眶下壁两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顾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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