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5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14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门口,与邻居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持铁管将被害人胡某某左前臂、左肩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其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