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防疫卡点,作为志愿者在配合卡点进行防疫工作时,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初某某(男,48岁)因喝水问题发生争执,初某某打顾某某肩部一拳,后顾某某打初某某右眼部及头面部两拳。经鉴定:初某某右眼眶损伤属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达成人民币2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实给付,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初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已达成和解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