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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4823,贵州省凯里市人,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找到顾某某,并约定,嫖宿三晚李某某向顾某某支付5000元。当日20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街**公馆**房内,李某某与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嫖资支付问题二人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顾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捅伤了李某某的左胸部和左肩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顾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8年12月17日,顾某某家属代顾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指认聊天截图照片、急诊留观病例、处方单、谅解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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