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浙江省武义县**街道**村**路**号,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3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宁德市**局门口路段,因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碰刮其驾驶的小轿车,而引起两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朝被害人刘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同年10月7日,经协议,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18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同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大门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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