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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尹某某、值班律师王海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尹某某家门口处,因索要欠款问题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脚踹被害人尹某某右侧腰部,致使被害人尹某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动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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