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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8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原**二手车重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南岸区**湾**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上午,被害人贺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霓裳大道**二手车重庆公司外,与本公司职员邓某某等人因锁事发生口角纠纷,同日22时许,被害人贺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霓裳大道**二手公司外找到邓某某后,在将邓某某推向本公司外靠圆形广场的公路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与周某某、陈某甲、杨某甲(均作不起诉处理)等人闻讯跟随本公司其他人员来到现场,见本部门有人在与贺某某斗殴后,分别上前对贺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贺某某身体多部位受伤。被本公司的其他人员劝解、制止。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贺某某的事实经过。与周某某、陈某甲、杨某甲共同对被害人贺某某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报警记录、贺某某的体检及病历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

2. 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时间的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照片;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5. 证人莫某某、杨某乙、陈某乙、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其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因此,对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不需要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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