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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8********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户籍地及现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路**号**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4时许,朱某某因生活琐事到东台市东台镇海丰小街某服装店内,与服装店店主顾某某发生口角纠缠,朱某某用手将顾某某右侧眼角内侧抓伤,后用手揪住顾某某的户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用右手揪住朱某某头发,朱某某摔倒,用一只膝盖跪压在朱某某胸口处,致使朱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胸骨体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第10后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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