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4195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无锡市梁溪区**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号**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斌,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惠龙新村E区门口附近根据居委安排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晾衣杆锯掉,因而引发刘某某不满并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掌掴被害人刘某某左脸,致被害人刘某某左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人员基本信息、本院制作和收集的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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