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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621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2********,物业公司员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湖州市南浔区******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在本市南浔区练市镇**农庄办公室内,因父亲医药费问题和农庄管理人员李某某产生矛盾,后顾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扭打,顾某某在明知高某某在边上劝架,其仍采用拿凳子、玻璃杯砸的方式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在砸玻璃杯的过程中致玻璃杯破碎,玻璃杯碎片将高某某鼻部砸伤。经南浔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之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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