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村**组,现住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顾某某驾驶湘******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路与**道交汇处时,遇曾某某驾驶湘******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大道辅道行驶至该处。湘******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湘******号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部相撞后,造成曾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被送往常德市**医院抢救治疗。同年4月4日,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后顾某某与曾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除保险赔偿款外顾某某另支付各项赔偿金21.5万元,得到了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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