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2017,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住**镇**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从本区沈家门街道**KTV驶往**小区方向,在**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周某某停放在此的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驾车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又与前方同向董某某驾驶遇红灯在路口等候放行的浙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与董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时,被民警抓获。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承担上述2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赔偿了周某某和董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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