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94********,汉族,大学文化,常州市某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园**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30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延长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晚,高某某(另案处理)在常州市戚墅堰经济开发区某羊汤店附近,从其汽车后备箱内取出一只长方形棕色长包委托犯罪嫌疑人顾某某代为保管。后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将该包靠墙放置于自家门口。同年10月24日下午,应高某某电话要求,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将长包送至本人居住的常州市天宁区**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现场开包,内有疑似枪支1支及疑似子弹若干(经清点,疑似“三角”牌5.6㎜运动长弹134颗,疑似铅弹154颗)。
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枪支为“鲁格”牌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以火药为动力),对人体具有致伤力;疑似子弹134发,为“三角”牌5.6mm小口径运动弹。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对其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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