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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女,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31961********,汉族,文盲,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合作路**弄**号。2020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杨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床头柜抽屉内的5000元人民币窃走,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与杨某某自幼相识。2019年12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至杨某某家中,后杨某某去银行取款人民币5000元,回家后当着顾某某的面放入床头柜抽屉内。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遂趁杨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床头柜抽屉内的5000元人民币拿走,几分钟后其打电话告知杨此事。后向杨某某书写借条一张。杨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向长兴派出所报案。

2020年2月13日,民警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过,并还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达法定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顾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将5000元人民币还给杨某某。

4.借条一张,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借条。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7日,顾某某称要给其介绍保姆,需要用钱,后其从银行里取现5000元人民币放置于家中的抽屉内。当时顾某某也在其家中,看到其放钱的位置。后其去上厕所,出来时发现顾某某已经不在其家中了,过了几分钟后其接到顾某某打电话说5000元是她拿走的,并威胁其不要报警,过了几天顾某某给其写了张借条。

6.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杨某某自幼相识,现在二人关系特殊。2019年12月某日,其到杨某某家中,向杨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一开始同意,并去银行取款,当着其的面将5000元放入床头柜抽屉内,后杨某某又反悔不愿意借钱了,其趁杨某某上厕所时,将这5000元拿走,但其从杨家出来后,马上打电话给杨某某告诉他钱是其拿走的,杨某某当时没说什么,后杨要其写借条,其也请人帮忙写了借条给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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