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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50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本市**路**弄**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多次至本市徐汇区**路**号鲜丰水果店门口,窃得店内放置于门口桌上的智利进口车厘子、英狮王红肉菠萝蜜等水果(共计价值人民币339元)。

2019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销售单、谅解书,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盗窃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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