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8********,**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区**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2日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通过对其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编号为**的电能表采用表内铜丝短接电流回路的方式进行窃电,直至案发。经鉴定,2018年1月至2020年11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盗窃电量12,799.64kWh,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7,106.15元。
2020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的陈述、上海市**公司**供电公司违约用电现场检查单、现场检查照片,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的住户通过私自改装电能表的方式进行窃电的事实;
2.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鉴定结果通知书,证实上海市**区**路**弄**号**室的电能表经检定为计量性能不合格;
3.国网上海市**公司**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证实本案窃电开始时间以及具体窃电量、窃电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调取涉案电能表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的情况;
5.国网上海市**公司出具的电费账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案发后补缴电费和违约使用费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8.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补缴所窃电费和违约使用费,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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