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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9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12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1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散步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门口,遇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迪卡侬牌RC500公路自行车未锁,以直接骑行的方式将该车窃走后自用。经估价,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99元。

同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购买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获谅解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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