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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贵州毕节地区毕节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住义乌市**街道**宾馆**房间,在趁被害人郑某某睡觉之际,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微信余额8787元,为掩盖盗窃事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将其自己的手机以及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一并藏于垃圾桶内并谎称房间内进了小偷。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报案。现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返回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温州***公司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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