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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66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3月8日至3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3月22日至4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17年11月10日至11月23日间,先后在**广场**公司**房间房间,盗窃被害人段某某公司萃芝堂牌化妆品,价值人民币7426.65元。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部分赃物已起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段某某、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录像、撬门钥匙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盗窃**公司**化妆品;

2.《北京协丽雅科技有限公司丢失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盗化妆品价值人民币7426.65元;

3.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了和解;

4.到案经过,证明顾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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