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20年2月24日中午近12时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广兴镇广龙街62号门市买酒时,见门市内无人看守,遂即将门市内靠墙货架上一黄褐色单肩包盗走,后经查验,该包内存放有人民币现金2447元。
本院认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顾某某案发后将所盗款物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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