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5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就是否适用不起诉进行公开听证,均对不起诉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会员店内,采用结算部分商品做掩护,将商品放入随身携带的包中带出超市的方式,分6次窃得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2盒黑猪五花肉、2盒牛腱子肉、1盒黑虎虾、1瓶资生堂洗发水等物品。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再次至苏州工业园区**会员店,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欲再次盗窃店内价值人民币78.9元的新疆长绒棉男袜1打,因其作案过程始终在该店保安视频监控之下,并在商场门口被当场拦下而未得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公安机关追缴的新疆长绒棉男袜、资生堂牌洗发水等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资生堂洗发水、新疆长绒棉男袜等(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被盗商品清单及证明材料、收款收据等;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6次犯罪既遂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1次未遂数额为人民币7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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