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管理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方新天地商场一层星巴克咖啡厅内,趁被害人陈某甲离开之机窃取陈某甲棕色电脑包一个,内有棕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80元等物品,经鉴定,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抓获。被盗物品均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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