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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28号

顾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瓦工,住本市通州区********号。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6日间,顾某某先后六次至本市原港闸区**街道**小区**物业用楼一楼的一房间内,窃得被害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829元的宏宇牌瓷砖、广达龙劈开砖等共计167片,另有碎瓷砖1箱(未鉴定)。后顾某某将上述瓷砖藏匿于其位于本市通州区**镇**村**组**号的家中。

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瓷砖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被盗瓷砖等物证;

2.被害单位提供的瓷砖价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顾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6.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7.侦查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顾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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