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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窃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住新疆乌市沙区克西路翼龙大酒店**号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沙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沙区公安分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沙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西路333号万科都会传奇营销中心,趁被害人胡某某办公室的窗户未关之际,从窗户翻入办公室,将被害人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型号:华硕灵耀S2代;i5-8250u;12G;256G;1T)、鼠标、电源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150元。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笔记本电脑;

2、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情节较轻,赃物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同时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另被不起诉人系智力残障人士,沟通具有一定的障碍,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做不起诉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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