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60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厨师,住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9月8日、9月14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万家超市内,利用自助结账之机,采用不刷条码的方式盗窃蔬菜、肉类、调味料、牙膏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63元。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盗窃鸡蛋、甜面酱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7.51元的商品时被发现,赃物已追回。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190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9月初至10月26日期间,其在江干区新塘路万家超市以不扫码直接将商品带走的方式多次盗窃。
2.委托书、被害单位代表徐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其是万家超市员工,2020年10月26日其发现有一顾客在自助付款机上少刷几样商品,后经核对,发现该男子少付了57.51元的商品,经查询会员卡消费记录,发现该男子此前8次以在自助机上不扫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商品,金额共计1198.63元。
3.接受证据清单、未付款商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盗窃的商品情况,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4.收条、收款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190元。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诉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顾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2)赃物总价值较小,且已赔偿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3)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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