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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盗窃,李某某等9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78********,彝族,小学,宾馆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商务宾馆四楼出租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色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经色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9日被色尼区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26日经色尼区检察院批准依法由色尼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21976********,彝族,小学,宾馆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住**商务宾馆四楼出租房,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色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色尼区公安局逮捕。经色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色尼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称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89********,藏族,小学,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住**巷2号3-1,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色尼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90********,藏族,小学,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住**巷13号4-1,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色尼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拉巴,男性,1966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3196602270011,藏族,小学,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贡觉县,住娘热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色尼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色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72********,藏族,小学,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贡觉县,住拉萨市公安局后面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色尼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72********,藏族,小学,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贡觉县,住热木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色尼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仁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74********,藏族,文盲或半文盲,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贡觉县,住**林52附5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色尼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71970********,藏族,小学,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八宿县,住**路5号附25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色尼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洛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11970********,藏族,小学,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八宿县,住**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色尼区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李某某、称某某、郎某某、拉某某、色某某、曲降、仁青某某、扎某某、洛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顾某某在**商务宾馆做服务员,一名顾客在宾馆内丢失天珠,并当场悬赏2万元。顾客后续退房后,顾某某在公用厕所内捡到天珠,并向其丈夫李某某陈述。之后2人于2019年7月1日前往拉萨,以12.8万元的价格将珠子卖给了称某某、郎某某、拉某某、色某某、曲降、仁青某某、扎某某、洛某某等8人。该8人于当天下午19时许将天珠以30.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珠宝店。当天晚上在他们得知天珠可能是被盗物品后,即到冲赛康警务站报案。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从案件证据和事实推定,其对被盗物品价值和所盗物品本身价值存在不同认识,将价值巨大的所盗物品误认为价值较大物品,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李润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称某某、郎某某、拉某某、色某某、曲降、仁青某某、扎某某、洛某某等8人的行为,本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称某某、郎某某、拉某某、色某某、曲降、仁青某某、扎某某、洛某某等8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那曲市色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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