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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顾加富)(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至前女友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晋江市**镇**村**鞋厂员工宿舍楼**房间,因感情纠纷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使其右锁骨骨折。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右锁骨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唇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谅解书,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证人、被不起诉人辨认笔录,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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