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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职务侵占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19〕12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广场**幢**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亚坤,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张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永州市零陵区**养殖有限公司,2018年3月,张某某邀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合伙养殖螃蟹,为养蟹提供技术报务,顾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3月18日,张某某、顾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黄某某、许某某、肖某某、唐某某等8人签订合伙协议,拟共同出资100万养殖大闸蟹,约定张某某为负责人,占股30%,顾某某占股10%。次日,张某某以零陵区**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接履桥街道新塘尾村王家组、田洞组、桥头组签订农田承包合同,并对所承包的农田进行开挖,用于养殖螃蟹和龙虾。

2018年4月,顾某某为合伙养殖购买蟹苗,顾某某分三次航空托运螃蟹苗88箱,蟹苗净重3520斤,毛重1970公斤,再加托运400公斤的饲料,总重共计2370公斤航空运至湖南长沙。顾某某将市场价42元/斤的蟹苗作价48元/斤,将航空托运重量增加330公斤。顾某某虚增蟹苗价6元/斤,计币21120元;航空运费4.5元/公斤,计币1485元。

2018年5月,顾某某为合伙养殖购买龙虾苗,顾某某以0.9元/只向他人购买6.5万只龙虾苗,顾某某向养殖合伙人提供票据龙虾苗7万只,单价2.35元/只,虚增龙虾5000只,计币11750 ;虚增单价1.45元/只,计币94250元。

2018年8月,为应付合伙养殖股东查帐,顾某某以“武进区**水产品商行”的收据做为购买螃蟹苗的报账凭据,以“台湾高雄市**水产行” 的证明做为购买龙虾苗的报账凭据,共计400185元凭据交由张某某向合伙养殖股东报账。期间,顾某某购买螃蟹苗、龙虾苗实际开支244450 元,张某某和周某某两人共计打款给顾某某276715元,顾某某实得32265元。经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顾某某、张某某等八人合伙养殖往来票据进行清理鉴定:张某某虚报192,893.00元,顾某某虚报107,265.00元。

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被押送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2月11日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货运单、顾某某与许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屏及购买澳洲小龙虾情况、高捷航运物流清单、顾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帐记录、司法会计鉴定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营业执照、合伙投资合伙协议及分伙协议、土地租赁合同、终止租地协议函及无偿转让协议、顾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截屏、协议书、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黄某甲、艾某某、唐某某、周某某、邓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沈某甲、黄某乙、沈某乙、詹某某、蒲某某、钟某某、许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顾某某虚开购买螃蟹、龙虾幼苗报账凭据,并将凭据交由张某某向股东报账,其与张某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故意犯罪;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顾某某将购买幼苗凭据交由张某某向股东报账,经鉴定:顾某某虚报107,265.00元,而顾某某实得3226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零陵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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